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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2024版)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生產一般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特別規定
第四章 從業人員權利義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齊抓共管、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將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嚴格監督管理,保證?顚S。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和適時修訂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監督;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事項?h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將安全生產納入行業領域管理內容,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涉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以及其他涉及監管職能交叉的行業、領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及時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監督各項安全生產制度的落實,督促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參與安全生產檢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省地方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省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批準發布。各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授權制定安全生產市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安全生產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促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加強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的培養、引進與使用,加快成果轉化,支持先進適用安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深化科技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融合,提高安全生產科學技術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加強智能化建設,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安全風險管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等工作,在危險作業場所、危險工序和環節使用智能裝備替代人工作業,降低安全風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電信、網絡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加強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學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考核和就業培訓內容。推動幼兒園和中小學、職業院校、高等學校等各類學校開展形式多樣的安全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鼓勵高等學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內容納入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培訓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安全非法違法行為、研究安全生產理論和創新科學技術應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以及在安全生產考核中成績優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周邊省份區域安全生產協同機制,統籌協調安全生產重大問題,開展跨區域安全生產執法協作。
推進京津冀安全生產地方標準建設,強化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風險聯合管控,加強應急預案銜接和應急救援聯動機制建設,推動京津冀安全生產協同發展。
第二章 安全生產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前款規定的各項標準,以及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考核標準等內容。完善監督考核機制,形成包括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中層部門及其負責人、班組和班組長、具體崗位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各類專項工作負責部門及其從業人員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體系,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應當落實下列安全生產工作事項:
(一)每季度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匯報,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
(三)每年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立即組織搶救,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分廠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和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以及安全設備、設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和校驗;
(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技術研究、成果推廣和應用;
(三)安全生產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更換和安全生產津貼、獎金發放;
(五)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安全生產信息化、智能化平臺建設及維護;
(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練以及救援隊伍建設;
(七)安全生產評價、評估和標準化建設;
(八)從業人員報告事故隱患或者舉報違法行為的獎勵;
(九)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等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法定保險;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備設施、作業環境的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實下列要求:
(一)制定標準化建設規劃,明確標準化建設管理部門,將標準化工作情況列入考核內容;
(二)組織創建標準化完成后應當安排不少于六個月的試運行;
(三)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標準化建設及其運行情況;
(四)將標準化建設內容納入班組、車間、廠級定期教育培訓內容;
(五)建立標準化運行質量與效果年度自評估制度,并將評估結果經內部公示后通報相應評審組織單位。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監督考核機制,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臺賬、檔案制度以及會議機制;
(二)安全生產檢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
(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制定、修訂與演練制度、事故報告以及調查處理制度;
(九)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和外來進場施工隊伍以及承包、承租單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管理機制的執行效果評估以及修訂制度;
(十一)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內部舉報獎勵制度;
(十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制度。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強化以崗位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
(一)建立并實施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后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立班組不脫產安全員,并明確其職責;
(三)支持班組安全文化建設;
(四)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后,班組各崗位人員應當對負責的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次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備設施、安全防護裝置的狀態;
(二)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四)個體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
(五)正確使用設備、設施,熟練掌握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重點場所、重點部位、重大危險源、重點設施設備等進行實時視頻管理,及時開展安全生產風險分析、對事故征兆預警預報及時處理,并加強視頻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時間保存,確保所錄制的視頻圖像真實、連續、可溯。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并建立臺賬,確定安全風險等級,按照安全風險分級落實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對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組織實施。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并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并持證上崗;
(二)對新進人員、實習人員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教育培訓;
(三)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四)對調崗或者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進行車間、班組兩級教育培訓。對臨時轉崗、換崗人員進行新崗位教育培訓;
(五)協同外來施工單位對外來施工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
(六)與勞務派遣單位分別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訓;
(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舉報教育培訓;
(八)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在設計文件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隨項目設計文件一并審批;
(二)建設項目施工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不得擅自改變;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形成報告。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涉重點環保設施和項目安全論證評估制度。新增涉重點環保設施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論證,未開展安全論證的,不得擅自投入建設和運行。已運行的涉重點環保設施應當進行安全評估,經評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進行改造,直至符合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核驗,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并在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依法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九條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綜合性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應當每日進行崗位檢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業崗位的危險因素,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操作崗位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燃氣、旅游等重點行業和消防、特種設備、漁業船舶等重點領域,以及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等重點場所應當加強安全風險管控。
重點行業、重點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儲存、經營、生活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在汛期、極端或者異常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期間,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巡查和應急值守、物資儲備等。
第三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而非法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每年開展一次風險因素全面辨識。在生產經營環節或者生產經營要素發生重大變化、危險作業實施前、新技術新材料試驗或者推廣應用前以及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及時開展風險因素專項辨識。根據辨識情況及時調整風險管控信息臺賬,并應當按照風險等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落實管控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建設項目竣工后,根據規定需要試運行的,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六)建立重大危險源包保責任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總監應當具備與安全生產管理相適應的能力,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專項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總監有權對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決策部署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制止、拒絕執行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及安全操作規程相抵觸,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指令;有權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直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安全風險等情況,設置安全總監。
第三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己瞬坏檬召M。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在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等高危行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危險崗位,建立并實施班組內部安全互聯互保、班組崗位描述、崗位風險辨識管控、管理人員對班組風險審核、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業現場操作前風險確認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h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和推動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按照規定為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事故隱患排查、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等方面事故預防服務,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
保險機構開展事故預防服務時,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主動配合,并依據保險機構提出的意見,積極規范整改,提升安全生產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事故預防技術服務規范,指導保險機構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全面落實工傷預防主體責任。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傷預防監督管理。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投保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商業保險。
第四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將安全教育培訓、風險辨識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和管理、安全設備檢測檢驗等納入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并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施動態監控,提高安全風險管控水平。
第四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復工復產工作方案并組織論證,根據工作方案中安全生產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定期公布帶班計劃、帶班情況并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險情或者發生事故時,及時組織現場人員撤離,并進行妥善處置。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安全風險等情況,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簽訂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電子屏等;
(二)建筑物室外墻體、玻璃幕墻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
(三)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
(四)污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窨井等地下有限空間作業;
(五)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和燃氣管道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等作業;
(六)盲板抽堵、斷路、動土、臨時用電等其他作業。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中毒、腐蝕、窒息、灼傷、高溫、噪聲、粉塵、泄漏、觸電、傾覆、撞擊、墜落、墜物、碾軋、滑坡、坍塌等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進出口以及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安全管理,編制設備目錄,強化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
第四十五條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相關防爆標準設置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靜電釋放和通風系統等設施,并按照規定落實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二)控制作業場所爆炸危險物質的儲存數量;
(三)定期對危險場所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檢驗儲存裝置,在儲存、使用區域設置泄漏收集處理裝置和事故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關急救藥品。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的選址應當位于化工園區內或者化工重點監控點企業的監控范圍內。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安全防護距離。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設計規范和安全防護距離的,不得用于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項,并按批次將名稱、種類、數量變化情況報告有關部門。進行危險物品運輸、裝卸作業時,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內作業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七條 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及自動切斷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為城鄉居民生活提供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居民用戶配套提供安裝燃氣自閉閥等具備自動切斷功能的安全裝置,告知用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并定期進行安全性檢查。
建設工程施工涉及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不得破壞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實(試)驗藥品、實(試)驗室、制氧站、宿舍、病房、辦公用房、食堂、建筑(裝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學、集體活動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于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第四十九條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完善安全防護設施,落實安全措施,做好突發事件預測預報和旅游者疏導工作。
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設施、設備每日使用前,進行例行安全檢查和試運行,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保證旅游設施設備完好、運轉正常。
第五十條 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景區、動物園、公園、游樂場所、網吧、酒吧等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緊急避險救生設施,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六)同一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在上述場所舉行大型集會或者活動,經營者或者場所管理者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遇有自然災害等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引導相關人員撤離至安全區域。
第五十一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阻擋、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違規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對服務區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窨井、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以及消防、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并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在經營范圍內對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章 從業人員權利義務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五)獲得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本省建立覆蓋省、市、縣、鄉、村五級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范化建設,實行安全生產網格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加強安全監管力量,重點充實縣(市、區)安全監管執法隊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監管監察人員,提供工作必需的設施、裝備和經費保障,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生產經營單位成立安全生產互查自律組織,明確安全生產信息員,對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非法生產經營行為等線索,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安全生產巡查、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警示約談等制度,科學設定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實行過程考核與結果考核相結合,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監督管理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通報工作情況,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事項時,應當向其提出改正或者處理意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改正或者做出處理,并向應急管理部門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氣象、消防、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聯動,根據相關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分析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并按照規定發出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防止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極端天氣引發生產安全事故。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并向社會公布重大隱患整改措施、期限、責任單位和督辦部門。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范圍,實行約談告誡、公開曝光,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提高監督管理執法制度化、標準化、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執法保障,改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監督檢查和應急救援車輛滿足工作需要。監督檢查用車難以保障時,可以依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通過社會化、市場化的方式解決。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個體防護裝備和檢查、取證等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入危險場所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聘用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技術檢查員,為執法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創建工作,加強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對標準化運行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執法措施,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和完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明確記錄檢查的時間、場所、部位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明確的檢查事項的具體檢查內容和標準開展自檢,將自檢結果及證明材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h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認為生產經營單位自檢結果符合安全生產檢查要求的,可以不對該事項進行現場檢查。
第六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開展監督檢查,并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鄉鎮執法事項賦權指導清單范圍內,按照分級分類監管規定,選取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事項,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h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際承接能力定期組織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下放行政執法事項。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科學制定產業規劃,合理確定生產經營單位選址和基礎設施建設、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構建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體系,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行風險預警控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區域和行業,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區域范圍內批準建立渣土堆場、尾礦庫等;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項目,應當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審批、許可等方面的管理,對高危行業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把安全生產作為前置條件。建立安全監管聯合機制,定期對重大建設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高危行業建設項目以及工業建設項目集中的開發(園)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項目和建設施工中存在的違法或者非法行為。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支持發展專業化行業組織,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持。
有關安全生產協會組織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有關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負責,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
第六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的場所、設備、設施、獨立單元、工地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實行分級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降低其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并向社會公示。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建立統一接報、分類處置的舉報機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核查屬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網絡平臺,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實現安全風險識別、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管、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歸集和共享,加強事故防范預警,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推行網上安全生產信息采集、安全監管和監測預警,開展遠程監管、移動監管等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依法接受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六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制,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依托消防、大型企業、工業園區等應急救援力量,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實現區域應急救援資源共享。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并定期組織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七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危險危害因素、危險源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針對應急救援預案確定的不同致災因素依法組織演練。
第七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定期進行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以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并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區應當組織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承擔園區應急救援任務。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八條 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三)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以及毀滅相關證據;
(四)根據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對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可以提級調查、跨地區協同調查和工作督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并對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評估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結合事故調查自行或者委托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單元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本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并將評估結果以及采取的整改和防范措施書面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信息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等安全生產信息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制定整改方案并組織實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總監,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情況,或者未設立教育培訓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金屬冶煉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未按照要求安排試運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進行高空作業、地下有限空間作業或者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的;
(二)未按照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和燃氣管道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作業的;
(三)未按照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進行盲板抽堵、斷路、動土、臨時用電等其他作業的。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或者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強令冒險作業的;
(三)未建立和落實班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要求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的;
(五)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護用品的;
(六)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復工復產方案或者未組織復工復產培訓和安全檢查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重點場所、重點部位、重大危險源、重點設施設備等進行實時視頻監控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涉重點環保設施和項目進行安全論證評估的;
(九)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的;
(十)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煤礦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煤礦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事故預防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自動切斷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城鄉居民生活提供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為居民用戶配套提供安裝燃氣自閉閥等具備自動切斷功能的安全裝置,或者未定期進行安全性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崗位職責,對照責任、權力、監管和任務清單以及監督檢查計劃,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相關責任。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定職責,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二)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執行。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一百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